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休,矛盾日益恶化。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辨称,原告在外长期承包工程回家较少,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愿意给原告一个机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并请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姚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申请书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4东安头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应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姚某乙的证言。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经常务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3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