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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底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2011年5月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原定2009年3月底还款。因未还,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保证2011年4月底还款,如不还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无故拖欠,至今未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期限自2011年5月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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