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曾用名樊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焦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74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焦某丙(曾用名焦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74年4月13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丁(曾用名焦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74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系焦某祥、张某甲三女。
原告张某戊(曾用名焦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80年10月3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系焦某祥、张某甲四女。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焦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焦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焦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甲于1971年与焦某祥结婚,婚后生育4女,1978年张某甲、焦某祥在石泉县X镇X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正房3间、偏房1间、猪圈1大间,1992年农历2月20日焦某祥因病死亡,1993年3月原告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X乡X村(以下简称河郭乡X村)定居,并把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焦某己保管,每隔2-3年回家还给被告焦某己买一些东西看望,2009年以前原、被告关系都是比较好,每次回来都住在自己房屋内。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回来后,被告不叫原告居住,协商无果后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房屋是焦某祥与樊吉香1981年修建的,原告樊吉香走后,焦某祥患病死后安葬的费用,在外借的钱都是我付的,1994年樊吉香回来说房屋给我,土地给我耕种。原告如果要房屋,应付给房屋看管费和房屋维修费及原告焦某琴、焦某敏上学期间的学杂费用。1987年原告樊吉香就已因拐带“放飞”而无法自解,无奈只好在异地与他人同居。原告为夺得房屋,而隐瞒了当时真相,原告樊吉香早在焦某祥在世时就外出几年不归,连焦某祥去世时都未回家理丧,是被告一手主持安排的。猪圈1间,在1992年以前因年久失修,焦某祥在翻盖时因檩断摔伤后无力修复最终垮塌。1990年原告樊吉香趁焦某祥患病时将次女焦某美、三女焦某仙带走,长女焦某琴及小女焦某敏,在焦某祥去世两年后(1994年)才带走。而焦某祥去世后,生前欠的债务3000多元,都是被告承担偿还。在2000年时,被告与妻汪德菊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此间原告对被告表态说房屋及一些财物都给我,土地交回集体安排。被告早在近二十年前就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即是近二十年没依照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妨碍被告补办,退一步讲就是原告的表述说替其看管,但也不能白看,何况赔补修缮添置翻修的材料、人工及伙食都投入了费用。如果没有人尽心尽责地年复一年翻修保管,早已颓垣断壁,哪有原告房屋。故其诉请不当,应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某:
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某,双方当事人提供有下列证明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明4份、调查笔录1份、谈话笔录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谈话笔录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971年农历11月,原告张某甲(樊吉香)与石泉县X镇X组村民(以下简称红岩村X组)焦某祥结婚,1974年6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焦某琴)、次女焦某丙(焦某美),1977年2月18日,生育三女张某丁(焦某仙),1979年11月22日,生育四女张某戊(焦某敏)。1978年张某甲(樊吉香)、焦某祥在红岩村X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4间(正房3间、偏房1间),另有猪圈1间在焦某祥死亡前已倒塌。1992年3月23日(1992年农历2月20日),焦某祥因病死亡后,原告张某甲于1994年农历1月带其女张某乙、焦某丙(1990年到河郭乡X村居住)、张某丁(1990年到河郭乡X村居住)、张某戊到河郭乡X村居住,焦某祥、张某甲修建的4间(正房3间、偏房1间)土木结构房屋,由被告焦某己无偿使用、管理至今。2010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主持调解时,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廖应明,被告焦某己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帝楼(2010年4月6日提交的委托书)到庭参加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张某甲、焦某祥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在红岩村X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4间。被告于1994年初无偿使用至今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房屋及一些财物都缯给被告,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焦某己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如果要房屋,要求原告给付房屋看管、维修等费用。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反诉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未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焦某己给张某甲、张某乙、焦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腾交占用的土木结构房屋4间(正房3间、偏房1间)。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家伦
审判员蔡某钧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