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
原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何店村X组。
代表人祝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何店村X组。
代表人潘某某,男,该组组长。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县县长。
第三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镇镇长。
原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何店村X组(以下简称晏头村X组)、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何店村X组(以下简称建新村X组)不服潢川县人民政府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的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头村X组、建新村X组的代表人祝某某、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了潢政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原“312”国道北侧,何店境内,东至何店村X组耕地,西至建新村X组耕地,南临原“312”国道,北至建新村X组耕地(华英养殖场南路边),经实地勘查总面积112.91亩。1972年左右,原付店人民公社决定在何店大队境内成立“五•七”青年队。当时由公社书记王忠海、何店大队长崔家树负责,把桃园生产队的大部分土地和晏头生产队的少量土地划给“五•七”青年队,“五•七”青年队当时占地约300亩,桃园生产队随之解散,大部分村民分散到何店大队所辖的其他生产队,少部分村民利用原桃园生产队剩余的土地组建了现建新村X组。1977年,“五•七”青年队解散后,付店公社又在原地成立了付店公社农业队(农业学大寨工作队),由于耕种不了退回给建新村X组X多亩,留用200多亩。1983年底农业队解散,付店镇人民政府于1984年决定在农业队基础上建立砖瓦二厂,占用原农业队100多亩土地,其余土地退还给何店村X组耕种。砖瓦二厂建厂时招收建新、晏头两村X村民到二厂上班,并且每年给何店村一万元补偿费,给建新和晏头两村X组每年700元农业税补偿。
1986年6月4日砖瓦二厂为扩大生产,以x.00元价格从建新村X组购14亩土地作为取土区。
2007年底,根据上级作出的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的规定,砖瓦二厂被关闭拆除。
根据省民政厅《关于潢川县X镇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豫民行批[2005]X号),在撤销潢川县X镇设立春申等四个街道办事处时,原付店镇X村及所属建新、晏头等村X组划归春申街道办事处管辖。
县政府认为:砖瓦二厂建厂时占用土地属原“五•七”青年队已从相关村X组划转的土地,该土地经当时人民公社批准划拨且对何店村X村民组给予一定补偿和安置。1986年6月4日砖瓦二厂购买的14亩土地,虽属当时违规使用,但已经依法处理。砖瓦二厂属镇办集体企业,现被政策性拆除,其权利和义务应由镇政府承接。因此,砖瓦二厂使用的112.91亩土地的所有权应归付店镇农民集体所有。县政府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将原砖瓦二厂实际占用的112.91亩土地确定给付店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付店砖瓦二厂建于一九八四年,当时由人民公社领导指手为界,强行占用我们耕地近百亩,加上一九八八年又通过协议方式临时占用耕地14亩,共计占用我们耕地112.91亩,至今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也没有给我们调整土地和作任何补偿和安置。二00七年砖瓦二厂被政策性关闭拆除后,被告无视早已退还给我们60余亩而我们正在使用该土地的客观事实。被告以一九九五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内部下发的(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依据,将原潢川县X镇砖瓦二厂违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确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的112.91亩土地确定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县政府作出的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处理土地争议的法律依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镇政府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原“312”国道北侧,何店村境内,东至何店村X组耕地,西至建新村X组耕地,南临原“312”国道,北至建新村X组耕地,经实地勘测总面积为112.91亩。一九七二年左右,原潢川县付店人民公社(现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决定在何店大队(现为何店村)境内成立“五•七”青年队。由当时的公社书记王忠海、何店大队队长崔家树负责,把大金岗、施围孜、范山三个生产队(后合并为桃园队)的部分土地划给“五•七”青年队,占地300亩。桃园队随之解散,大部分村民被分散到何店大队所辖的其他生产队。少数村民利用原桃园队剩余的土地组建了建新村X组。一九七七年,“五•七”青年队解散后,付店公社随之又在原地成立了付店公社农业队(农业学大寨工作队),由于该队种不了退还给建新村X组X余亩,留用200多亩。一九八三年底,农业队解散。一九八四年,镇政府决定在原农业队的基础上建立付店镇砖瓦二厂,占用原农业队(现建新、晏头村X组)的土地100多亩,其余土地退还给何店村X村民耕种。砖瓦二厂建立后,补偿了建二厂当年的青苗费,以口头形式从建新村X组招5人,从晏头村X组招10人到该厂干活。在一九九七年以前,砖瓦二厂每年补给何店村农业税140元。一九九八年至二00七年每年补给村农业税700元。且以搬运管理费、吃土费的形式,每年向何店村交款x元。
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以协议的方式,砖瓦二厂以x元的补偿占用建新村组X亩土地作为取土区。
二00七年底,因政策性关闭拆除了付店镇砖瓦二厂。二原告分别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00八年一月将砖瓦二厂占用的部分土地租于他人使用至今。
在砖瓦二厂被关闭拆除后,当事人就该厂所使用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第三人镇政府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县政府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受理了该申请。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砖瓦二厂违反规定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清查处理,罚款9333元。县政府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了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县政府的该处理决定,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在审理中举出了镇政府的土地确权申请、相关单位就土地确权的答辩意见、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砖瓦二厂的实地勘测图、砖瓦二厂向何店村交纳农业税和吃土费的票据、关于对付店三个砖瓦厂历史占地进行清理的请示、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等;二原告在审理中举出了相关证人证言、砖瓦二厂目前使用土地情况的照片、砖瓦二厂向何店村交纳搬运管理费、吃土费等票据、砖瓦二厂占用建新村X组土地的协议、二原告向他人出租土地的协议等;第三人镇政府在审理中举出了砖瓦二厂占用建新村X组土地的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镇政府的土地确认申请对该争议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砖瓦二厂建厂时占用的土地属原“五•七”青年队经当时人民公社批准从二原告划拨的土地,并对二原告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砖瓦二厂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支付x元的补偿费占用建新村X组的土地14亩,签有占地协议并减免了农业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二原告在砖瓦二厂被关闭拆除后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有关部门在处于确权期间的土地租于他人使用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县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争议的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店村X组、建新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延勇
审判员赵某生
审判员谢忠海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