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澳大利亚××有限公司,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汽车加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澳大利亚××技术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原告上海××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及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上海××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汽车加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孙国瑛
代理审判员许懿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