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勇,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1977年,原、被告的父母向某蔬菜大队批得建房用地,次年,由原告出资和原告胞弟杨某平共同建房。原告对该房屋的一半(以堂屋中线为界)及后来加配的偏屋享有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房屋所属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未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权证。1996年,绥宁县国土部门通过地籍调查,将整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原告和原告母亲苏炳梅,即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一半享有使用权。2009年,原告胞弟杨某平与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自己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被告违法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遂向某宁县国土局申请异议登记,绥宁县X组织调解未果,向某告送达了《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证明》,告知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特诉请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绥宁县X镇江口园X号宗地具有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面积345.76平方米,原告应分占土地使用面积172.8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某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