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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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赵某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赵某。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赵某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赵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赵某诉称:2003年11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下简称“涉讼房屋”)。然被告在2009年4月1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表示自2009年6月1日起不再承租涉讼房屋,并要求以租房押金抵冲部分租金。同月18日,原告回复被告,同意于2009年6月1日起终止租赁合同,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以押金抵冲租金的无理要求,并催促被告支付欠租。2009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了涉讼房屋的部分欠租计人民币9,061.60元,但仍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896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6月1日起终止;(2)判令被告迁出涉讼房屋,并将该房屋及其设施处于良好可使用状态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付清其承租该房屋期间应付的公用事业费和物业管理费;(4)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及5月所欠的租金人民币9,896元;(5)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租金之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请的金额为人民币10,176元,并要求将第五项之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是在2009年5月31日搬出涉讼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关于租金,因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即2005年11月12日的卫星电视开通费人民币330元、2006年5月25日的卫星费人民币1,639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卫星费人民币3,546元(无收据)、2004年4月19日的会所费人民币3,800元、2005年8月12日的会所费人民币2,500元(单据上记载服务费)、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会所费人民币14,000元(没有单据)、2005年4月18日空调大保养费人民币1,300元、2008年4月15日换插头费用人民币15元、2006年1月19日的热水器保养费人民币150元等。这些垫付的费用与被告应付费用相互抵销后,原、被告之间的费用就已经结清,不存在欠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原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及5月所欠的租金人民币9,896元,是因为2009年4、5月份被告应付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64,800元,被告在2009年5月11日支付了租金人民币9,061.60元,并曾在租赁期间垫付了修理费人民币540元,在原告处尚有押金6,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2.40元),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896元。关于上述原告同意抵扣的修理费人民币540元,包括了2008年10月被告垫付的洗衣机修门费人民币240元、2008年6月换软管的费用人民币20元以及被告没有修理凭证的费用人民币280元。对于2008年4月15日换插头费用人民币15元原告同意抵扣。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另外,对于被告要求抵销的一部分费用因为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也辩称:法律并未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采用起诉的方式,只要告知即可,更何况双方对于费用的抵销曾协商过,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房屋租赁登记等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拒付租金,况且后期结算是原、被告共同参与的,延期结算完全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方原因,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租金的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是涉讼房屋的权利人。

2、2003年11月14日的《租约》及其附件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租约》,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租期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押金为6,600美元。

3、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旨在证明:(1)租金从2006年3月起调整为每月人民币32,400元;(2)被告提出在2009年5月31日腾空房屋,2009年6月1日安排时间返还钥匙,原告表示同意;(3)被告提出用押金港币51,480元抵冲2009年4、5月份的部分租金;(4)原、被告就被告是否支付过卫星费(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和会员费(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发生争议;(5)原告向被告催讨欠租人民币9,896元的情况等。

4、收据、发票各1张(原件),旨在证明卫星费(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人民币3,546元和家庭卡会员费(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人民币6,35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无权抵扣该费用。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旨在证明原告是涉讼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租约》,旨在证明根据《租约》的约定,物业管理费和部分公用事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有义务开具合法收据,承担维修保养费和缴纳政府税费等。

2、电子邮件及其部分电子邮件的中文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承担房屋和设备的正常维修及其相应的部分费用;因存在噪声、脏乱和灰尘等情况,涉讼房屋不适宜居住;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是由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已按原告要求将房屋所有钥匙交给“翠湖天地”的前台,并告知原告。另外,电子邮件还证明双方已就被告已付的租赁保证金和被告代付的卫星电视费、会所会费、维修保养费抵冲原告2009年4月和5月的租金达成一致意向。

3、收条,旨在证明被告交付钥匙、门卡给翠湖天地物业管理处。

4、代付费用票据,旨在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

5、当代高级英语辞典第1185页,旨在证明《租约》第6.4条中的英文单词“x”中文意思包括维修、养护和保养。

6、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向翠湖天地雅苑会所支付人民币3,800元会费(家庭年卡)的事实和由物业管理处开具代收据的原因。

7、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出具的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12日发票记载的服务费实则是指该会所的会员费(即家庭年卡费)。

8、翠湖天地雅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代付的维修杂费2008年4月15日为人民币15元,2008年6月13日为人民币20元,并印证被告提供的报修凭证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需要看原件;证据2认为应以被告手中的《租约》为准,对于附件二没有异议,由于《租约》是中英双语,有争议时应以英文文本为准,而《租约》6.4条中的“x”应翻译为“包括了维修和保养”;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判断,对证据所记载的数字无异议,这些费用本来就包括在租金中,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2009年5月13日上午7点19分的邮件、2009年5月13日下午2点15分的邮件的英文件确认,对其余英文件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中文翻译件不确认。对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6、7、8,原告认为:(1)2005年11月12日的卫星电视开通费收据(人民币330元)、2006年5月25日的卫星费收据(人民币1,639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故原告不认可;(2)对2004年4月19日家庭年卡代收据(人民币3,8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故不认可,而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出具的证明是被告事后补开,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3)对2005年8月12日人民币2,500元服务费的发票,因发票“抬头”记载的是被告名字,并非房屋室号,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服务费应当是由原告承担,故不认可,至于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出具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4)对2005年4月18日大保养费发票(人民币1,3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发票日期与工作单日期不一致,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大保养费应当由原告承担;(5)对2008年4月15日换三眼插头费用人民币15元的报修凭证,原告不认可,且对翠湖天地雅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6)2008年6月13日的客卫换软管费用人民币20元原告已经抵扣;(7)对2006年1月19日热水器保养报修凭证及其附件不认可;(8)对德格电器维修单不确认;(9)对2004年4月12日的黄某某收条不认可,该黄某某不知是谁。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关于2009年5月13日上午7点19分的邮件、2009年5月13日下午2点15分的邮件,愿意以被告提供的英文件为准,并据此提供上述这二份英文邮件的译文。

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上午7点19分的邮件译文、2009年5月13日下午2点15分的邮件译文,被告表示对于英文件,因是被告提供,故予以确认。且认为这份材料并不因为被告未翻译,而改变证据是被告提供的事实。原告则表示,关于邮件译文中所涉及的2008年11月1日主卫排气扇停止工作修理费人民币280元、2008年11月18日翠湖天地会所健身房(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年费人民币6,350元、2008年12月1日翠湖天地卫星电视(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年费人民币3,546元,后两笔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不存在抵销问题。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而被告对证据5又无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两原告是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

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租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且被告对附件二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3、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且邮件系原告自己翻译,故本院不予采信。

4、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既未承认也未否认,且对证据所记载的数字无异议,并自认这些费用本来就包括在租金中,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卫星费(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人民币3,546元和家庭卡会员费(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人民币6,350元是原告支付。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9年5月13日上午7点19分的邮件、2009年5月13日下午2点15分的邮件,因原告对于英文件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有相应的译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在2009年5月13日上午7点19分、2009年5月13日下午2点15分互相发函。对于其他邮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邮件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于这些邮件及其相应的翻译件不予确认。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在2009年6月16日将涉讼房屋的钥匙交给涉讼房屋所在地翠湖天地物业管理处。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8,其中:(1)2005年11月12日卫星和电视开通费人民币330元的收据、2006年5月25日卫星费人民币1,639元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收据上盖有涉讼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处、物业公司的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收据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05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了卫星电视开通费人民币330元,2006年5月25日被告支付了卫星费人民币1,639元。(2)对2004年4月19日家庭年卡代收据(人民币3,8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上盖有“翠湖天地雅苑物业管理处”印章,并注明是翠湖天地会所的代收据,且被告持有的是收据原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收据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04年4月19日被告支付了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家庭年卡费人民币3,800元。至于被告提供的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翠湖天地雅苑会所未派员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2005年8月12日人民币2,500元服务费的发票,因该发票是上海翠湖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并非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开具,发票“抬头”记载的是被告名字,并非涉讼房屋的室号,且发票记载的是服务费,并非会所会员费(家庭年卡费),而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出具的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翠湖天地雅苑会所未派员到庭接受质询,故对翠湖天地雅苑会所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2005年8月12日人民币2,500元服务费实是会所会员费本院亦不予采信。(4)对2005年4月18日的大保养费发票(人民币1,300元),因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工作单所记载的内容和发票内容并不吻合,因此,工作单并不能佐证大保养费的实际发生,本院为此不予采信。(5)对2008年6月13日客卫换软管费用人民币20元的报修凭证及其翠湖天地雅苑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因原告对于该笔费用明确表示“愿意抵扣”,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的发生予以认定。至于2008年4月15日换三眼插头发生费用人民币15元的报修凭证及其翠湖天地雅苑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因原告曾经在2009年12月9日表示愿意抵扣该笔费用,且该报修凭证及其证明与2008年6月13日的报修凭证及其证明都属于翠湖天地雅苑物业管理处开具,修理的项目都与涉讼房屋有关,因此本院对于该笔费用的发生亦予以认定。(6)对2006年1月19日热水器保养报修凭证及其附件,因原告不认可,且该报修凭证上记载“热水器故障需联系厂家”,附件只是一张手写便条,书写人身份不明,且该便条并非收据或发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已实际支出热水器修理费人民币15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予采信。(7)对于德格电器维修单,虽然原告不确认,但该维修单上记载的修理地址是涉讼房屋所在地,修理的物品是洗衣机,修理总费用是人民币240元,且盖有德格电器售后服务专用章,洗衣机系原告提供,原告也曾表示愿意抵扣这笔修理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支出该费用予以认定。(8)对2004年4月12日的黄某某收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与原告有某种关系,故本院对于该收条不予采信。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确认,且该英语词典系公开发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李某、赵某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204.53平方米。

2、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约》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年(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3,300美元(包括家具、电器、物业管理费、2人翠湖天地会所会员卡、卫星及有线电视费、ADSL初装费及使用费、X门直线电话),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后,且必须在每月开始后的10天内一次性全额付清,超过30天未付视作自动退租;租金以美元计价,租金款以美元或港币支付,汇率分别为8.275和7.8,原告在收到租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给被告收据;自本租约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缴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额的租赁押金计6,600美元,租期届满,被告如不再续租,原告应在租赁期结束后,并在被告将全部水、电、煤等杂费及电话费付清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押金退还(不计利息);在租赁期内,如因被告原因中止租约(不可抗力除外),押金不予退还;押金以美元计价,押金款以港币支票支付,汇率为7.8;原告应负责租赁期内房屋及其设备(见附件二)的正常维修,并承担维修房屋及设备的正常磨损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按约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出现延迟支付的情形,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已付的押金抵付……《租约》又约定:本租约的附件是本租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租约签字之日生效;原、被告各执一份,中英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英文条款及意思如有不一致之处,以英文为准。其中,《租约》6.4条中文约定:“甲方应负责租赁期内房屋及其设备(见附件二)的正常维修,并承担维修房屋及设备的正常磨损而产生的费用”;英文约定:“…x…”。

3、2009年5月13日上午7点19分,被告致函原告,在该函件中被告表示:2009年5月11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61.60元的金额,是基于在原告处有两个月的押金6,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2.40元),并加上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的与该房屋租赁有关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436元(包括2008年6月13日客卫马桶管道修理费用人民币20元,2008年10月20日洗衣机、水泵替换修理费人民币240元,2008年11月1日主卫排气扇停止工作修理费人民币280元(发票遗失),2008年11月18日支付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翠湖天地会所健身房年费人民币6,350元,2008年12月1日支付的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翠湖天地卫星电视年费人民币3,546元),与被告应付的2009年4月、5月的房租人民币64,800元相折抵。2009年5月13日下午2点15分,原告致函被告,对被告所述的卫星电视费和会所费表示异议,并称这些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并不是被告支付的,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896元。

4、原告支付了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家庭卡会员费人民币6,35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卫星费人民币3,546元。

5、2004年4月19日被告支付了翠湖天地雅苑会所家庭年卡费人民币3,800元。2005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卫星和电视开通费人民币330元。2006年5月25日,被告支付了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卫星费人民币1,639元。2008年4月15日因涉讼房屋换三眼插头,被告支出了修理费人民币15元。同年6月13日因涉讼房屋“客卫换软管”,被告支出费用人民币20元。2008年10月20日,因修理涉讼房屋内的洗衣机,被告支出维修费人民币240元。

6、2009年6月16日,被告将涉讼房屋的钥匙交给涉讼房屋所在地翠湖天地物业管理处。

7、当代高级英语辞典第1185页记载“x”的词意之一为“维修;养护,保养”。

8、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押金是港币51,480元,折合人民币45,302.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至2005年11月30日,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涉讼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约》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没有异议,对于2009年4月、5月被告应付的涉讼房屋租金总额是人民币64,800元、房屋押金折合为人民币45,302.40元以及被告在2009年5月支付了人民币9,061.60元也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有关费用的结算与抵销,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债务的抵销及其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的抵销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其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抵销权并不属于债务请求权范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根据《租约》的约定,租金包括家具、电器、物业管理费、翠湖天地会所会员卡、卫星及有线电视费、ADSL初装费及使用费;原告应负责租赁期内房屋及其设备的正常维修,并承担维修房屋及设备的正常磨损而产生的费用(…x…);中英文条款及意思如有不一致之处,以英文为准。而当代高级英语辞典第1185页中记载“x”含有“维修;养护,保养”之意。因此,对于会所会员卡费、卫星电视费、房屋及设备的正常维修、保养费应当由原告承担。(1)2005年11月12日的卫星电视开通费人民币330元、2006年5月25日的卫星费人民币1,639元、2004年4月19日的家庭年卡费人民币3,800元、2008年4月15日换插头费用人民币15元、2008年6月13日的客卫换软管费用人民币20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这些费用实际已经发生,且原告并未抗辩其同样也支付了这些费用,因此,对于这五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原告应承担这五笔费用。(2)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卫星费人民币3,546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会所费人民币1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2005年8月12日的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根据本院在证据认证中的意见,并结合《租约》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这笔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对2005年4月18日的大保养费人民币1,300元,虽然“x”含有“维修;养护,保养”之意,双方也约定中英文条款及意思如有不一致之处,以英文为准,但并不是授权被告可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对房屋进行保养。我国法律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而被告所述之保养并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2006年1月19日的热水器保养费人民币150元,根据本院在证据认证中的意见以及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对于2008年10月20日发生的洗衣机修理费用人民币240元,因原告已经同意抵扣,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2008年11月1日主卫排风扇停止工作修理费用人民币280元(无发票),虽然原告现不同意抵销,但鉴于原告曾确认该费用,并同意抵扣,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确认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承担该费用。(8)关于被告在邮件中提到的2008年11月18日翠湖天地会所健身房年费人民币6,35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1日翠湖天地卫星电视年费人民币3,546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费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费实际是由被告支付,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能抵销。(三)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租约》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应在每月开始后的10天内一次性全额付清,然被告并未按期支付2009年4月、5月的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关于房屋未经租赁登记以及一些费用需与原告结算等辩称,因房屋的租赁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从2003年12月起就租赁涉讼房屋,最终费用的结算一般发生在合同终止履行之时,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可以延期支付租金或直接以押金或垫付款抵付租金,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2009年5月曾支付了部分租金,其在给原告的邮件中也提出了费用的冲抵问题,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算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李某、赵某2009年4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5,738.40元;

二、原告李某、赵某退还被告周某房屋押金人民币45,302.40元;

三、原告李某、赵某给付被告周某垫付款人民币6,324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相抵,被告周某应给付原告李某、赵某人民币4,112元。

四、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李某、赵某人民币4,11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原告李某、赵某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李某、赵某人民币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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