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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谢1990年高中毕业后入伍,2004年底转业,2005年9月到内乡县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股工作,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谢某在内乡县人事劳动局保险福利股工作期间,利用申报特种工批退手续的职务之便,收受李XX等8人贿赂共计260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李XX等证言,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谢某在内乡县人事劳动局保险福利股工作期间,利用申报特种工批退手续的职务之便,收受李彦伟等8人贿赂共计2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10月21日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

我在单位的职责主要是往南阳市人事劳动局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他职工病退,负责机关事业退休金核算审批、每月遗嘱补助审批等工作。在我干的几年当中,经我回忆万基水泥厂张XX会的爱人庞XX给我送3000元、薛XX给我送2000元、张x元、魏远景2000元、李x元、碳素厂李XX送5000元、化肥厂李XX送1000元、印刷厂刘XX送10000元都是为办病退或提前退休。不过这些钱我大部分都花在到市局协调关系。

2、证人张XX、薛XX、张XX、魏XX、李XX、李XX、李XX、刘XX等人证言

均证实为找谢某办理特种工和病退特批手续,给谢某送现金:其中张XX(3000元)、薛XX(2000元)、张XX(1000元)、魏XX(2000元)、李XX(2000元)、李XX(5000元)、李XX(1000元)、刘XX(10000元)

3、被告人谢某自首笔录

证实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任内乡县人事劳动局保险福利股主任期间,收受他人贿赂26000元。

4、退赃收据

证实被告人谢某在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退赃35000元。

5、①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②中共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文件

证实被告人谢某任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谢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收受他人贿赂,有其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全部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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