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做父亲的职责,对我经常打骂。对家庭也不负责任,生活十分困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保护我的权利。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结婚,并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亦能互敬互爱,并未有打骂行为。在家中我也能主动承担家务尽到了做丈夫的职责。原告起诉离婚属一时冲动,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强。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