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曾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8月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2月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朱某、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朱某、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朱某、刘某丙伙同叶某某、丁某、柴某某、王某某(均己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携带钢刀等作案工具至设立在本区X镇某赌场,采用钢刀砍人等暴力手段,对赌场内的秦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x元的手机、金项链等物品,并当场将林某、曹某某等人砍伤。
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在其家属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林某、曹某某、赵某丁、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卫某某、汤某某、裴某某、王某、刘某己、蔡某某、章某庚人的陈述,同案犯叶某乙、王某某、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奉贤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朱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后,被告人刘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朱某、刘某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曹某强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