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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平能化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汝州市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机械厂。

负责人尤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梨园矿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平能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和梨园矿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4年我占用原梨园矿务局建筑公司的门面房开办汽车配件门市。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管梨园矿务局后,原梨园矿务局成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2005年5月份,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矿上占用为由收回我占用的门面房。5月26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指令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机械厂在其保卫科保卫人员的参与下不顾我的反对,将我所在门市部经营的汽车配件拉出堆放在机械厂的仓库内。后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鑫源公司占用仓库,机械厂就把汽车配件又拉到仓库对面的小院内。院内天棚不能避风遮雨,加之搬运过程中的损坏丢失,造成我的配件损毁和锈蚀报废。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推诿扯皮,此事至今没有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现在被告处的汽车配件由我拉走。

三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物品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物品保管权利义务关系。2、原平顶山梨园矿务局已于2003年8月份宣告破产,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2004年8月份通过公开竞价拍卖以500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矿务局的财产,现在梨园矿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方与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之间不是兼并关系,也不是接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关系。3、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成立后,原告继续占用被告房屋,本身已构成侵权。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在2004年年底前用公告的方式事先通知原告腾房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东西搬出,是行使正当权利,原告的损失是由自己的侵权和保管不当造成的,与三被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份原告李某甲为经营汽车配件需要与当时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口头约定租用该局位于汝州市X镇交管站对面该矿务局建筑公司门面房四间作为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租金每月每间50元,没有约定租用期限,原告李某甲租金连续交至1996年6月份,此后未再交租至今。2003年8月2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平民破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还债,2004年8月22日经过拍卖会公开竞价,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5000万元的拍卖价款获得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包括原告李某甲用于经营汽车配件门市四间门面房在内的破产财产。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竞拍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财产基础上成立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2005年5月份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因生产经营需要欲使用原告李某甲所租用的四间门面房。2005年5月26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和梨园矿机械厂组织人员将原告李某甲的汽车配件,工具等共计853项物件从该四间门面房移至梨园矿机械厂院内仓库。李某甲和梨园矿工作人员并在所搬运的汽车配件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因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对该仓库另有用途,2005年8月份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又组织人员将该批物件转运至机械厂另一简易仓库,因该简易仓库年久失修,房屋漏雨,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汽车配件不同程度锈蚀。李某甲随后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人员因搬运造成其汽车配件损坏锈蚀为由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现原告李某甲以三被告在搬运过程中造成其汽车配件损坏,保管过程中保管不当致使汽车配件锈蚀,损毁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汽车配件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甲的汽车配件等物件2005年5月26日当时价值和现有价值予以评估。2009年9月21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汝)价证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李某甲所申请评估的汽车配件2005年5月26日时搬运时价格为x元,并以该批汽车配件存在不同程度锈蚀,且所使用的汽车车型绝大部分现已淘汰不再使用为由确定现有价格作为x元。该现有价格不含《价格评估明细表》中676项汽车蹄片切削机、762项管子切割机、849项小焊机、851项砂轮机、852项空压机、853项电瓶充电机等共计3956.5元的价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12月2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并在政府工商部门将原来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重新设立为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承继和承接原煤矿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搬运汽车配件时双方签字确认的搬运清单、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某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本院依原告李某甲的申请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汽车配件等物件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应于认定。原告李某甲汽车配件的实际价值损失为x.5元(x元-x元-39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李某甲与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之间产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通过公开竞价取得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破产财产所有权后,依法有权随时解除与李某甲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应当给予李某甲合理期限寻找合适地点安置原租赁房屋内的汽车配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给李某甲提供合理期限搬迁汽车配件的情况下将李某甲的汽车配件等物件搬出原租赁房屋堆放在其下属企业梨园矿机械厂院内仓库,后又二次搬运至一简易仓库内堆放,致使该批汽车配件从2005年8月份开始长期堆放至今并遭受风吹雨淋,造成不同程度的锈蚀。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因放置不当造成该批汽车配件不同程度锈蚀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作为该批配件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安全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将其汽车配件搬走时李某甲在搬运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得知其所有的该批汽车配件于2005年8月份被堆放至简易仓库后仅与被告协商已有损失的赔偿而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致使不同程度的锈蚀,并导致该批物件因所适用车型时间较长绝大部分已淘汰不再适用而失去原有价值,李某甲本人对其汽车配件损失也具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双方对原告李某甲汽车配件价值的损失过错程度相当,应各承担该批汽车配件实际损失162078.5元50%的责任即x.25元。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作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中平能化集团作为法人应在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其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甲的该批汽车配件财产所有权所受损害从开始至今一直存在,故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汽车配件损失x.25元。

二、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某甲现在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机械厂的汽车配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原告李某甲拉走。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评估费3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51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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