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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刘某丁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某丁用铁锨将刘某甲妻子陈某某的头部打伤。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儿子刘某丙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前与正在从外面背柴禾回来的刘某丁夫妻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棒将刘某丁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23.3,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刘某甲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人刘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刘某丁在前因上先将刘某甲妻子陈某某打伤有过错,且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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