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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邢某乙驾驶摩托车经过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杨庄后一百米左右的路口时与被告人邢某甲驾驶的黑色轿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邢某甲打电话纠集多人对邢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邢某乙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邢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乙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邢某甲供述、被害人邢某乙陈述、证人贾永慧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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