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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8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14日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中旬,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北杨某组组长杨某某指使该组村民陈某甲将本组土地上李某某承包的树木砍掉。经驻马店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工程师对毁坏树木进行鉴定,杨某某、陈某甲共毁坏柳树幼苗151株。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杨某组长杨某某指使该组村民陈某甲将本组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砍掉。经驻马店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工程师对毁坏树木进行鉴定,杨某某、陈某甲共毁坏柳树幼苗151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收玉米前,其给村民陈某甲说让他把庄东头队里李某某地里的树砍伐,让他无偿种一年庄稼。陈某甲就去砍了一些树。

二、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队长杨某某让其去把队里李某某地上的柳树砍了,让其无偿种一年庄稼,其就去把树砍了,后拉回家。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9月26日,其发现有人砍其承包土地上的柳树幼苗,后发现一个姓陈某人把被砍的树拉回家了。

四、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其见到陈某甲家堆有砍过的柳树,是不是他本人砍的不清楚。

五、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毁坏柳树幼苗的情况。

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毁坏柳树幼苗现场情况。

七、土地承包协议,证实被毁坏的柳树幼苗系被害人李某某所承包土地种植。

八、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毁坏的柳树幼苗共计151株。

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故意砍伐他人幼树151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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