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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5日两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金某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但实际借款为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年息30%。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金某、陈某辩称: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对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和12月,两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被告金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0元,由被告金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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