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驻马某驿城区X街马某霞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在其租房处。后被失主发现查获。经驻马某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该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本案同案犯未在案,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