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梅,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0年8月2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鑫磊公司、杨某共同支付砖款x元;共同赔偿因其煤矸砖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鑫磊公司不服,于2011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乙支付杨某砖款及运费x元,让杨某从被告焦作鑫磊公司购买煤矸砖用于建房。当时约定的砖价为每块0.19元,运费为每块0.03元。被告杨某分多次向原告运送价值为x元的被告焦作鑫磊公司生产的砖。原告使用被告焦作鑫磊公司生产的砖建成楼房后,发现该批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砖体分化,失去强度,导致整个楼房处于随时坍塌的处境。原告随即找到被告杨某,杨某即向原告退回剩余5200元(含运费)。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使用的被告焦作鑫磊公司生产的该批砖为不合格产品。经价格鉴定,原告重建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鑫磊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司法鉴定,原告所使用的被告焦作鑫磊公司生产的该批砖为不合格产品,砖体分化,失去强度,导致整个楼房处于随时坍塌的处境。所建房屋不能居住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焦作鑫磊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对坍塌房屋重建造价为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磊公司按照鉴定结果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x元的诉请,因重建造价费用已包含砖这一材料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系为原告运砖的运输人,关于本案中砖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570元,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880元。
焦作鑫磊公司上诉称:1、赵某乙建房所使用的砖是否为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缺乏有效证据证实。2、原审采用没有产品质量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做出的结论来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是错误的。3、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建房使用的砖是焦作鑫磊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我们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某乙建房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砖是否系焦作鑫磊公司生产。2、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鑫磊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乙在原审提供的书面证据及杨某(运砖人)陈述,足以相互印证其建房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砖是焦作鑫磊公司生产的。焦作鑫磊公司作为该批砖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砖的产品质量,并对砖的质量负责。原审经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赵某乙所使用的焦作鑫磊公司生产的该批煤矸砖为不合格产品,砖体分化,失去强度,导致所盖楼房处于随时坍塌的处境,致使赵某乙不能在该房屋居住使用,给赵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果,判决焦作鑫磊公司对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况且原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焦作鑫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