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2011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董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钟帮贵(已判刑)将其与杜某霞所生的男婴钟敏捷(6个月)从杜某霞住处骗走。当天经彭爱花介绍,钟帮贵在渑池县X镇X街王建诊所,将钟敏捷以x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此后,被告人李某又以x元的把钟敏捷转卖给宜阳县X镇)黄龙庙村的张玉珍。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亲属陪同下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钟帮贵的供述,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在其亲属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