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魏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魏某丙、张某丁于2011年3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丙、张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某丙、张某丁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二原告以x元在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二手车一辆(系豫x车)。2010年8月26日被告委托二原告前往郑州拉货,二原告将被告的货款丢失。经双方协商二原告为被告出具一张某丁被告x元的欠条。2010年8月27日原告驾驶豫x车到被告的仓库大院,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仓库门口。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110报警称自己的车辆被扣,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覃怀派出所出警。2011年1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一份“关于对张某丁报警称车被扣一事的出警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9月20日15时25分,我所接110指令称:团部西100米花花牛批发院内扣一辆货车。接到指令后,我所民警史胜军、孙占军及时赶到现场,未见到报警人及其车辆,当场也未发现正发生扣留车辆等情况。经联系李某民警到报案现场(花花牛经销老板),其称双方有经济纠纷,已起诉到柏香法庭。民警又口头了解报警人张某丁,其称发现自己的车被扣在那里不见了,双方也存在经济纠纷,已起诉到柏香法庭。因此事属经济纠纷,我所民警在出警现场未发现双方发生扣车行为,便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李某曾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魏某丙、张某丁偿还丢失的货款x元,之后做出了(2010)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2010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原告寄去通知一份,通知原告去开车,但至今原告的豫x车仍停放在沁阳市X街花花牛大院即被告的仓库门口附近。诉讼中,被告否认有扣车的行为。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某丁告有扣车行为,被告予以否认,而根据覃怀派出所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对出警民警的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扣车行为;况且从车辆停放到被告处到原告向公安局报案,这期间也长达二十三天;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存在扣车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原告负担。
魏某丙、张某丁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扣车行为,2010年11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的证明和杨国庆的证言可以证明。2、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在不同时间出具了三份不同的证明,从证明时间分析,2011年1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怕上诉人起诉其侵权找关系出具的;从证明力上分析,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从情理上讲,上诉人是不可能在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后,又将自己正在营运的车主动留下的。综上,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其不存在扣车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某是否有扣车侵权行为;2、如存在扣车侵权行为,扣车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魏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丙、张某丁提交的覃怀派出所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是对现场情况的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有扣车行为,根据覃怀派出所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出警民警的核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有扣车行为,魏某丙、张某丁要求李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魏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