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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一案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X及诉讼代理人朱建春、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1点多,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朱XX正在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X号各自卖鞋的店面做生意,朱XX听到王某给他狗取得名字与朱XX之子的名字一样,便找王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一拳打中朱建立左眼部,造成其左眼框内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依法进行赔偿,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1点多,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朱XX正在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X号各自卖鞋的店面做生意,朱XX听到王某给他狗取得名字与其子的名字一样,便找王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一拳打中朱XX左眼部,造成其左眼框内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受害人夫妇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自己将受害人朱XX左眼打伤的经过;被害人朱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并被王某打伤左眼的情况;证人张XX、王XX、戚XX的证言,证明看见王某与朱XX打架,朱XX眼部受伤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XX左眼框内壁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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