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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上诉人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贷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9月11日、2011年5月9日分别向刘某、华英公司、制药厂送达(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制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在刘某经营原“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期间,制药厂于7月23日、9月3日分两次向该药品原料部购买医用葡萄糖粉20吨(经手人分别为制药厂副厂长和供应科长潘新明),单价为每吨0.73万元,当时未付款。之后,制药厂歇业。1998年10月,博爱县医药公司撤销了“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相关债权、债务转由刘某承担,并以电报的形式向制药厂和华英公司进行了通知。刘某多次讨要上诉货款,制药厂和华英公司推托均未付款。另查明,河南省潢川华英公司禽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英公司的子公司,于2001年吸收合并于华英公司)于1997年11月租赁了制药厂。1998年8月10日制药厂和河南省华英禽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河南省华英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经华英公司和制药厂共同申请,河南省潢川县工商局保留制药厂的主体地某,但不开展经营活动。另,在华英公司和河南省华英禽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潢川县工商局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均称,华英公司或河南省华英禽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了制药厂,但保留制药厂的牌子。

原审法院认为,在刘某经营原“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期间,制药厂的副厂长和供应科长以制药厂的名义与刘某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并出具了验收单。刘某有理由相信曾、潘二人的行为代表了制药厂,制药厂应当对曾、潘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博爱县医药公司撤销“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后,将该原料部的债权、债务转给刘某,并通知了制药厂和华英公司。刘某主张某乙述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制药厂虽然在形式上被华英公司租赁,后双方又共同出资组建公司,但在华英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均承认兼并了制药厂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华英公司已经实际兼并了制药厂,华英公司应当清偿制药厂的债务。鉴于制药厂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华英公司和制药厂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制药厂在向原告方购货后,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刘某多次找到当时的经办人员主张某乙利,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华英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制药厂、被告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14.6万元。

华英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起诉。理由为:1、刘某与华英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华英公司于1997年租赁制药厂,并于2002年4月与制药厂共同出资成立华英药业公司,一个合资的股东为另一个合资的股东在未合资前所发生的纠纷去承担义务,被列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华英公司兼并了制药厂,但保留自用车的牌子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既然华英公司兼并了制药厂,其法人资格应消灭终止,制药厂又以独立法人资格出资与华英公司共同合资成立“华英药业公司”,一审又认定制药厂的独立法人资格地某,很明显是十分错误的、事实不清的一种具体行为;刘某是博爱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的合作经营者,其药品原料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刘某更不具备,如刘某具备销售药品的主体资格,其资格也违背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是违法认定,应依法撤销;博爱医药公司与制药厂并未有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博爱医药公司与刘某依法办理并成立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法手续,假如博爱医药公司与制药厂诉求的合同是真实的,在制药厂的入库单上注明的是河北葡萄糖厂10吨,债权人也不全是博爱医药公司,应是河北葡萄糖厂,不属于自己的债权不可能将别人的债权进行转让;刘某与博爱医药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博爱医药公司生产经营的内部方式,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如发生业务也是博爱医药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之间,主体资格仍是博爱医药公司与其他第三人,而不是刘某。2、华英公司与刘某“没有书面购销合同,也没有购销关系,没有书面购销合同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实际履行地某定管辖,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故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07)焦民管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先后于2004年8月、2006年12月进行起诉,2007年4月焦作中院裁决。一审在收到该案件再次起诉时,应依照民诉法规定,通知刘某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或依法将案件移送潢川人民法院审理,在其明知违反程序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构成一审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96年7月23日与曾宪林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收货后立即付款”,货先后于96年9月3日,97年11月6日向制药厂供货,均是曾宪林、潘新民个人名义收货,到98年3月份出具一份无任何身份的入库单,其上述4份证据都没有一份能证实制药厂收到博爱医药公司20T葡萄糖的事实,更不能证实制药厂尚欠博爱医药公司货款14.6万元,其理由:双方均为个人行为,事后制药厂与博爱医药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该笔交易追认过;曾宪林、潘新明均打的是收到条,入库单也是只能证明收到,按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刘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制药厂收货后未付款或尚欠博爱医药公司货款,按常规交易应由未付款证明,或在收到条上注明,此违反常规交易习惯的基本行为,一审未审清事实;97年上诉人租赁了制药厂并对博爱医药公司的账款进行了从租赁费用扣出给予处理,当时刘某未涉及诉求的贷款并主张某乙利或诉求;96年发生的贷款两清的交易到98年3月才办理入库手续,而制药厂已将该厂租赁给了华英公司,按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兼并了潢川制药厂,但保留制药厂的牌子,主体地某不开展经营活动”,制药厂是不能给被刘某办理入库手续或者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应由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嫌疑,依法应认定是无效行为;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如被刘某确向制药厂供货20吨,应向制药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原始的发票存根应向法庭提交质证,刘某并没有提供该项重要证据证明。华英公司辩称未有收到电报,一审认定理由是未提供反驳证据,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应是谁主张某乙举证,刘某应向法院提交收到电报的回执存根,华英公司没有收到,如何能举证未有收到电报的依据,在刘某没有提供收到电报回执存根的情况,一审对其证据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即然认定工商档案,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华英公司先租赁制药厂,后双方合资成立“华英药业公司”明显的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一个独立法人企业在合资前的合同纠纷独立民事行为由合资后的另一个独立法人与其共同承担一方的独立债务是没有法律规定依据,依法也不应成立。证人饶龙新、李有利的证词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饶龙新是本案争议20吨葡萄糖其中10吨的河北葡萄糖厂的业务员,李有利是博爱医药公司原料部业务员,均是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工作人员,其两人的证词高度一致,仅模糊概括“刘某等每年多次前往潢川制药厂催款”并未提供具体时间、地某、人物及相关证据(如车票、住宿票)给予佐证。该案件发生时间96年-98年3月,刘某在2004年8月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间相隔6年半之久,期间按一审认定上诉人于97年就兼并了制药厂,制药厂仅保留牌子,不开展经营活动,刘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向华英公司主张某乙权利,曾宪林、潘新明不是华英公司的从事职务的工作人员,制药厂不开展经营活动,曾宪林、潘新明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刘某向其主张某乙权利,刘某的权利主张某乙没有依据的,以华英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为由的一审认定刘某证据成立是明显、偏袒一方,显示公平,刘某没有向华英公司和制药厂主张某乙权利,华英公司是不可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上述事实理由证实,该案应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企业法人规定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制药厂以独立法人主体地某成立后双方又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制药厂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又判决一个独立法人去承担另一个存在的独立法人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华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华英公司认为药品原料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刘某更不具备,其个人不得进行药品销售,如果销售就是违法。刘某与博爱县医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有约定,刘某对外经营必须加盖博爱县医药公司的公章。刘某提交的电报底稿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该电报已发出,也不能证明华英公司收到了电报。债权转移没有通知债务人,那么刘某的起诉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刘某即是是承包,但只是内部经营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只有加盖医药公司的公章才具备效力。没有华英公司收到电报的直接证据,就不能认定电报已发出。制药厂是租赁给了华英公司,而非一审认定的华英公司兼并了制药厂,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宪林、潘新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债权转移对华英公司不发生效力,电报送达不发生效力,货物入库单没有签名、没有公章,不能认定,无法证实制药厂与博爱县医药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刘某认为其起诉符合条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料部是医药公司的下属机构,是刘某承包的,所有经营都是刘某出资的。医药公司已经通知了华英公司,那么刘某就享有该债权,具备原告资格。从工商登记看,华英公司兼并了制药厂,仅是保留了制药厂的牌子。14.6万元的货是经制药厂副厂长曾宪林和供应科长潘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刘某经营“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期间,制药厂副厂长曾宪林与刘某签订了合同,曾宪林和制药厂供应科长潘新明出具收到葡萄糖各10吨的收到条,曾宪林和潘新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制药厂对此应承担责任。博爱县医药公司在撤销“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后,将“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刘某,并以电报的形式通知了制药厂和华英公司,刘某享有原“博爱县医药公司药品原料部”的债权。根据华英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可以认定华英公司兼并了制药厂,由于制药厂未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华英公司、制药厂应共同承担向刘某偿还货款的责任。制药厂、华英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刘某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华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华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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