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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对其新建房屋进行粉刷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09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往架板上拔泥浆时突然架杆断裂,致原告从架板上摔下,造成原告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第三腰椎轻度滑脱,当时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后对原告隐瞒这一伤情,拒不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因疼痛难忍不能动弹于2009年7月28日再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进行检查,方才得知伤情严重,但被告仍不为原告进行治疗,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98.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1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9年7月21日,其雇佣包括贾XX、魏XX、王XX、董XX及原告牛某某五人为其粉刷三间房屋。开工前,其专门向五人再三强调,一定要注意施工安全,不要出现人身伤亡。7月23日上午,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形下,王XX、贾XX、原告牛某某同时站在中间的架板上施工,由于三人重量及工料的重量超出了架杆的承受能力,使得支撑架板的钢管疲劳弯曲变形,致使三人缓慢落地,由于原告年纪较大反应迟钝,落地时臀部着地,后在别人的帮助下起来。造成原告损伤,其对此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未尽到自身注意安全义务,忽视安全,原告对其自身所犯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此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义务。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牛某某、魏XX、贾XX、董XX、王XX五人为其粉刷三间房屋,7月23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牛某某从架板上摔下受伤,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6.5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牛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建平、魏XX、贾XX、董XX、赵XX五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这一事实。2、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部检查证明书、放射线照片报告单各一份,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牛某某所遭受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1-3个月需一人护理。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卫生所证明条一张,合款为874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74元。4、交通费票据104张,合计398.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损伤花费交通费398.5元。5、大河涧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牛某生、刘文花、牛某民户口薄各一份,牛某军、牛某民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之间的父、母女关系,原告姊妹四人,及原告方需扶养其父母。另外,原告牛某某提交各项损失清单:1、医疗费874元;2、误工费x元(x/年÷12个月×6.5个月);3、护理费6204元(x/年÷12个月×3个月);4、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5、交通费398.5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6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元。

被告李某甲针对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证人签名,未有证人按手印,对被告雇佣原告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有异议,认为该项花费不合理;对卫生所出据白条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没有注明起止地,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大河涧乡X村委会出据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牛某生、刘文花之间身份关系,对牛某民户口薄及牛某军、牛某民身份证明不予质证。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参照城镇误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不合理,对此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方式,不能重复要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洪峪村村委会无权作出身份关系证明,且从农村风俗来讲,出嫁的女儿不承担父母的生活费用;对鉴定费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就其反驳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魏XX、贾XX、董XX三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牛某某及其他人在被告处干活时搭架不规范,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受伤一个月后伤已好。2、证人李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干活时所搭架子是他们干活的五个人搭的,原告造成损害自身存在过失,且原告身体一直是不错的,并不存在误工及需要护理的情况。

原告牛某某针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魏XX、贾XX两份证言是同一人所写,非其本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该三份证人证言均未书写日期,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卫生所证明条一张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原告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牛某生、刘文花之间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李某乙证人证言,虽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牛某某、魏XX、贾XX、董XX、王XX五人为其粉刷三间房屋,7月23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牛某某从架板上摔下受伤,未住院治疗,被告李某甲为原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1026.5元。后,原告牛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2010年1月26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0元,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8日出具了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牛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1-3个月需一人护理。

原告牛某某父亲牛某生,X年X月X日出生,牛某某母亲刘文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牛某某姊妹四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牛某某对其新建房屋进行粉刷,被告李某甲即与原告牛某某形成雇佣关,遭受了人身伤害,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应当对原告牛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员是否有过错,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所犯的过错也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以此来减轻雇主的赔偿义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0元、误工费2440.71元(x元/年÷365天×60天=2440.71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2440.71元(x元/年÷365天×60天=2440.71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鉴定结论:伤后1-3个月需一人护理,酌定为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x(4454/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2元(父11年×3044元/年×1/4×20%+母15年×3044元/年×1/4×20%=4261.6元,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甲应当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69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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