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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某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人力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某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了(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了(2008)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陈元林、原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6日,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4年4月1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李某某的申诉,裁决原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为被告补缴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每月80元,仲裁费500元,由原某承担。原某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是,被告虽系冠军集团舞阳县卫生陶瓷厂的工作人员,且做了几个月的保卫工作,但由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不辞而别,与舞阳县卫生陶瓷厂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被告在仲裁阶段所申诉的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让其在家等待问题,更不存在多次请求上班,工作未安排问题。由冠军集团舞阳县卫生陶瓷厂改制而成的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2年4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企业破产后,被告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且被告又未与原某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怎么能裁决原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为被告补缴2004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呢又怎么裁决原某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呢裁决书认定被告的保险金属破产期间漏报纯粹是无据之说,企业破产时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清算组补报,也可通过仲裁裁决,而企业破产后,至到2003年12月16日被告才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诉时效。请求法院判令原某不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不应为被告缴纳2004年以前的养老、失业保险金,不应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48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某补发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本人应得工资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9600元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997年3月李某某是不辞而别,根据劳动部有关批复精神,未经批准擅自离职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某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均属无故旷工行为,都应按除名处理。原某军陶瓷厂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业已终止,被告的反诉请求是不成立的。

原某被告李某某答辩及反诉称:答辩人是舞阳轻工机械厂职工,任保卫干部,1996年8月以保卫干部身份调入舞阳县卫生陶瓷厂工作,岗位是保卫科司法员,工作中从没有出现问题,没有受过任何处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1997年6月该厂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让我在家等待通知,我多次请求上班,工作至今仍未安排、未签订劳动合同,至到2003年10月31日杨彦辉副经理同王文杰主任在瓷业公司办公室告诉我,企业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要求对我的工资关系和工作调令等企业档案给予查询,王主任让我去找原某材集团公司主管档案的付清阁查问,并出具了证明;2003年3月9日,我以该公司困难职工身份享受低保待遇,2003年6月王文杰主任对我说,养老保险已给你交到2002年底,和其他职工一样。申诉前通过查询才知道其实没交,2003年12月16日,通过咨询律师才知道,应去仲裁委提出申诉,2003年12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舞阳县冠军瓷业公司主体适格,应承担申诉请求。在我被停工期间,我多次到厂里要求上班,厂里有关领导和同志先后两次到我家查询清欠资料,从未通知我上班。现在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某为被告全额补发2002年5月至2004年本人应得的工资,以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9600元整;二、判令被反诉人恢复我的原某作岗位,工资关系以及同等条件和年限的档案晋升级别,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某查明:被告李某某原某是舞阳轻工机械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9月调入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工作,岗位是保卫科司法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3月,单位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发至1997年2月。舞阳县卫生陶瓷厂转制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仍未到单位工作。2002年4月,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清算期间该企业破产清算组与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安置原某业在册员工,保证在册员工无失业,在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期间,被告知道企业破产,但未到破产清算组申报,也未到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上班。破产期间,破产清算组为原某阳县冠军陶瓷有限公司687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未为被告缴纳。在被告提交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名单一览表上显示,此名单显示原某军陶瓷公司全部参保人员,除此之外,若出现漏保人员,由冠军瓷业公司承担。2002年12月,本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诉人为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2、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双方按政策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3、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每月80元,共计480元;4、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2003年3月9日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我单位职工李某某家境贫困,月人均收入不足70元,特申请救济。以此证明被告是原某单位职工。原某称该证明是被告为申请救济而到原某单位写证明申请救济,不能证明被告是原某单位的职工。

双方争议问题:1997年3月,舞阳县冠军陶瓷给李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后,是自动离岗还是单位不给李某某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围绕此问题,原某方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把李某某的工作岗位从保卫科调整到烧三车间,李某某不愿到车间上班。

被告认为原某提供的是伪证,当时是原某不给被告安排岗位,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并要求追究原某作伪证的责任。

原某认为,按照原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1997年3月当时的舞阳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不到新岗位上班,属自动离职,在被告离职期间,原某称已按除名处理,但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除名手续。被告提交原某2003年3月9日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为申请救济而找原某为其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某、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某起诉,被告的反诉,根据查明事实,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与原某产企业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某是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后新成立的公司,按照原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某没有义务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补发生活费,被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原某产企业的漏保人员,原某也没有义务为被告补缴养老金,原某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及相关劳动法规、政策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480元。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某原某称,原某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某被告在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原某被告自1997年3月即不在原某位上班,企业破产后又未与原某原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某原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某被告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剥夺了被告的其他救济途径。被告要求撤销该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原某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2、原某为被告补缴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双方按政策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3、原某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以来的生活费,每月按80元计算;4、仲裁费500元由原某承担。5、按照舞劳裁(2004)X号裁决书规定,瓷业公司每月按320元支付我从2004年4月至本案再审审结时的工资收入。

再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原某舞阳县轻工机械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9月调入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岗位是保卫科司法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3月,单位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发至1997年2月。后舞阳县卫生陶瓷厂转制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清算期间该企业破产清算组与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安置原某业在册员工,保证在册员工无失业,破产期间,破产清算组为原某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687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未为被告缴纳。在被告提交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名单一览表上显示,此名单显示原某军陶瓷公司全部参保人员,除此之外,若出现漏保人员,由冠军瓷业公司承担。2002年12月,本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原某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破产资产由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破产资产整体收购,并根据移交的工人参保名单,由原某厂工人重新与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3月9日被告为申请低保,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某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我单位职工李某某家境贫困,月人均收入不足70元,特申请救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2月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人为李某某,被申诉人为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诉人为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2、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双方按政策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3、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每月80元,共计480元;4、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以上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落实完毕。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落实本裁决,被诉人按每月320元工资发给申诉人,直至落实裁决之日止。原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撤回了反诉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某被告李某某是否系自动离职的问题,原某原某提出在原某中有四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某系自动离职,原某被告李某某又提供了其中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证人原某某证言是证人受公司领导指示作的伪证,原某原某称两个证人只所以推翻了在原某中的证言,是因为二人与公司发生矛盾并引起诉讼后败诉,对公司不满造成的,系伪证。再审中双方证人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某被告李某某与原某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否是该企业破产后的漏保人员。原某被告李某某原某舞阳县卫生陶瓷厂职工,1997年3月因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一直未上班,当时的舞阳县卫生陶瓷厂亦未向李某某送达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侵犯了原某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诉权,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是否对原某被告做除名处理,以及原某被告是否知道自己已被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除名,原某原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某被告对自己已被除名不予认可,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对劳动者开除,除名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某被告李某某与舞阳县卫生陶瓷厂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某被告李某某作为舞阳县陶瓷厂职工,应随舞阳县卫生陶瓷厂的转制成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册员工。舞阳县卫生陶瓷厂转制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2年4月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期间,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安置原某业在册员工,保证在册员工无失业。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原某业的687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原某被告李某某不在名单之内,以上说明原某被告李某某确系原某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的漏保人员,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名单一览表上显示,“此名单显示原某军陶瓷公司全部参保人员,除此之外,若出现漏保人员,由冠军瓷业公司承担”。结合2003年3月9日原某原某为原某被告出具的家庭困难申请救济的证明,原某原某亦认可原某被告是原某原某单位职工。以上证明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原某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动岗位和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原某被告不知其已被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除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申诉时效,原某被告李某某知道原某原某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岗位和缴纳养老保险金后于2003年12月16日向舞阳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超过申诉时效。原某原某诉称,原某被告自动离职,并已被除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某被告辩称与原某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一直未中断,并应由新成立的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劳动岗位和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某被告要求按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书的规定由原某原某补发从2004年4月至现在按每月320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亦是原某动争议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认定原某被告系自动离岗并已被原某位除名,判决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480元,认识上有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某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为原某被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县养老保险处核算为准)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县失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原某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480元。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某生活费320元,至本案履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仲裁费500元,由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840元减半收取,由原某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郑金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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