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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常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常某全),男,32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常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高书奇、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2007年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经人说合,双方于2007年5月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生一男孩常×,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后开始共同生活并办厂经营,由于被告不正干,与原告生气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2月份分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常×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四会市万隆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男孩常×是原、被告生育的男孩。2、本院(2007)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生女孩常××已随被告生活。3、常x年6月6日书写的字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4、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及债权清单一份,用于说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情况。5、常某某书写“一切儿女都不要”字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要子女。

被告常某某辩称:离了婚之后,2007年5月,原告到我广东打工处,只是在干活。大概2007年年底住在一起的。小孩常×是我亲生的,到4个月前分开,小孩也是原告强行带走的。小孩常某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我自已承担。我认可的财产,小孩给我,我可以全部放弃。

被告向法庭提供户名为袁某的邮政银行存折一本,用于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存折中的钱全部取走。

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为:镇平县统计局证明一份,内容为,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396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离婚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常XX书写的字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被告对部分财产予以认可,部分财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债权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一切儿女都不要”字据,被告提出系受原告逼迫书写的异议,上述字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原告也未提供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邮政银行存折,原告提出双方都取的有的异议,被告称系原告全部取走,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取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与被告常某某曾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常××,2007年4月25日,双方经镇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年底,双方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常×,小孩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双方分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电视、洗衣机、热水器、煤气灶、电饭锅、铁锅、钢精锅、面条机各一个、摩托车一辆、气瓶二个、自行车一辆、柜子二个、木床三个、铁床一个、电视桌一个、转椅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二个单人、一个茶几)、电扇二个、衣服架一个。上述财产,现仍在广东省四会市X村被告打工处。

另查明,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常×,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男孩常×现随原告生活,而且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应当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396元的25%,为1348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常×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常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袁某小孩抚养费1348元,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饭锅、自行车、柜子、铁床、电扇各一个、木制沙发(二个单人、一个茶机)归原告袁某所有,空调、电视、热水器、铁锅、钢精锅、面条机、摩托车、柜子、电视桌、转椅、电扇、衣服架各一个、气瓶二个、木床三个、木制沙发(一个三人)归被告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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