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1981年1月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翟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翟某某欠鸡饲料款x元,有欠据为证,经催要未还,请求偿还欠款。
翟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经营鸡饲料生意,翟某某系养鸡户,翟某某购买张某某鸡饲料欠下货款一笔x元、另一笔x元,合计x元。翟某某并向张某某出示两份欠据,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x元整)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洪涛、07、11、X号。欠条、今欠现金(x元)壹万伍仟玖佰伍拾陆元、洪涛”。后经张某某催要、翟某某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张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翟某某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翟某某欠张某某鸡饲料款有欠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翟某某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饲料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