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是15天,并以其自有住房和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提供其自有住房一套和桑塔纳2000(豫x)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并约定违约金200元/天;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现原告以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