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生某1983年3月11日。
被告赵某乙,男,生某1957年8月17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被告马某某豫x号三轮汽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万路路口,由于违反通行信号,与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万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某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某,原告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生某某、营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某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某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李莹无责任;
2、原告赵某甲在中牟县中医某住院票据1张(计1414.40元)、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及支付情况;
3、原告乘车人李莹在中牟县中医某住院票据1张(计2501.00元)、诊断证明书1份、李莹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收条及李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乘车人李莹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李莹支付费用情况;
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该事故原告车损价值为x元,支付评估费540元。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其与卖车人石立房买卖车辆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将五征车卖给东孟村石立房,未过户,该车任何问题与被告马某某无关。
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中牟县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对本案被告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赵某乙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某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肇事司机是赵某乙,而不是石立房,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乘车人李莹在中牟县中医某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收条,与本院对乘车人李莹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系单一书证,且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万路路口时,由于违反通行信号,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某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原告乘车人李莹受伤;事故发生某日,原告入住中牟县中医某住院治疗8日,支付住院费1414.40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下肢损伤、颈部损伤;原告乘车人李莹在中牟县中医某住院治疗8日,支付医某某2501元;原告乘车人李莹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损伤、皮肤挫裂伤、左肩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牟价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材料修理费共计为x元,残值金额为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40元;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及乘车人李莹无责任;现原告因赔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生某某、营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购买中牟县X镇X村刘春峰,与被告赵某乙驾驶购买马某某的豫x号肇事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某,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已赔偿乘车人李莹各种损失共计3000元,乘车人李莹同意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某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违反通行信号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原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乘车人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某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某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某某等费用;本案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综合认定为:医某某1414.40元、误某某296元(37元/日×8日)、护某某296元(37元/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日×8日)、车损x元(x元-150元),评估费540元,共计x.4元;案外乘车人李莹乘坐原告车辆与被告所驾驶车辆发生某故,造成乘车人受伤,原告与乘车人系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协商原告自愿赔偿乘车人李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赔偿乘车人合法损失后,代行乘车人要求被告赔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认定乘车人李莹损失数额为:医某某2501元、误某某296元(37元/日×8日)、护某某296元(37元/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日×8日),共计3173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付乘车人李莹损失3000元,并未超出乘车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31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某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某乙向他人购买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马某某作为该事故被告赵某乙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此事故的发生某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
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已赔付原告乘车人李莹所造成的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