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玉川。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某人夏志永。
原告代某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于2011年1月2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张玉川,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某人夏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正政土行(2010)X号关于注销代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正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代某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正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以涉案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未经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经被告审核后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件。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正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注销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玲等四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2005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正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3、驻马店市X区部分土地用途调某的批复,拟证明正阳县原砖瓦厂土地性质调某为住宅用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关于注销王雪玲等四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正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正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某报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告字(2010)第X号注销告知书、申辩意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纪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徐亮等四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调某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签发笺、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某玲等四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注销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某、批准更正、通知更正、决定注销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注销行为合法正确。第二组证据,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某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告代某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知、正阳县砖瓦厂与代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指界委托书、土地登记法人代某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卡,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未经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代某在申办正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拟证明其为错误登记。第三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举证程序合法。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正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内部纪要,非公开性行政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蔡昊等四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调某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政府内部意见,不能作为被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告字(2010)第X号注销告知书、听证纪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未履行对当事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告知义务。第二组证据的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知、登记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不能证明原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行为合法性,且其仅证明履行了注销听证程序,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批准注销并予以公告程序,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来源不清,不予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代某持有与正阳县砖瓦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申请土地登记,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蔡世华,北至空地,南北长21米,东西长16米,面积336平方米。2010年6月4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对原非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2010年7月10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某报告认为,正阳县砖瓦厂的土地属国有划拨用地,代某与正阳县砖瓦厂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划拨土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对其错误登记建议注销。2010年7月23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代某送达注销告知书,无送达回证及签名。2010年7月28日向代某送达听证通知书,同年8月6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代某申辩意见。正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代某与正阳县砖瓦厂的土地转让行为,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于2010年10月8日决定注销代某的正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2010)X号关于注销代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其向原告合法送达更正通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注销决定后履行了公告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正政土行(2010)X号关于注销李某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决定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2010)X号关于注销代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熊华敏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