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
被告岳某某,女,1967年4月出生。
被告成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0日向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北京现代伊兰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价款x元,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由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1750元整,杨某某、岳某某为共同还款人,成某某为担保人,从2009年8月第一次交款至2009年11月只交了四个月的款,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四个月的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多次催促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杨某某、岳某某还了四个月车款后,就不在还款,2010年8、9、10月份大地亚飞为垫付了三个月车款,合计垫付七个月车款,依照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提前解除合同,强行扣划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本金x.17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x元,垫付款利息1305元,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尾欠借款本金x.17元,判令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某。
针对本案的焦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汽车消费服务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因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贷款x元。3、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借款凭证一份;4、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购买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七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6、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还款凭证两份,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款的数额。6、利息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追要垫付的利息数额。
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4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北京现代伊兰特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购车相关费用8330元,合计人民币x元;第三条、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30%的款项,计x元,购车相关费计8330元,共计x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x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逾期偿还借款等行为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交保证金抵押违约金)。2009年6月13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杨某某、岳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致使银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的,由杨某某、岳某某偿还已垫付的款项,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支付利息,成某某自愿为杨某某、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9日,杨某某、岳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接解除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中的还款还息义务,贷款人有权先从保证人账户中扣除款归还贷款本息,其次处置抵押物偿贷还息直至该笔贷款的本息清偿完毕。杨某某从2009年8月至2009年11尚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到2010年8月不再偿还贷款本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共七次替杨某某、岳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元,因杨某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鉴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9日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账户中强行扣划尾欠贷款本金x.17元。故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元、垫付款利息1305元、故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x.17元,要求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杨某某偿还长垣大地亚飞公司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杨某某、岳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之间的关系即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杨某某、岳某某为借款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杨某某、岳某某在签定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杨某某、岳某某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对替其垫付贷款本息x元和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借款本金x.17元有权向杨某某、岳某某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杨某某、岳某某约定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二人垫付款项后,应由杨某某、岳某某按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项的利息1305元,其要求并不超约定的利率,故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利息130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成某某在担保合同中自愿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成某某应当对杨某某、岳某某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应共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款x.17元,扣除诉讼期间已偿还的5000元,应再偿还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利息及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借款共计x.17元,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杨某某、岳某某、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