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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长,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黄某城。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甲因诉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长、被上诉人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胡某某、一审第三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9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董某甲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01年3月份在东庄镇X街X街路北侧原批准面积211平方米的基础上向东超占16.878平方米,建房做住宅使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依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限董某甲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该处罚决定现尚未执行。

一审查明:董某甲现居住宅基地分南北两段,两段宅基地相连。董某甲现居住北段宅基地系购买刘玉祥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1988年3月15日刘玉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记载:该宅基地北边界东西11.6米,南边界5.9米,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盖有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董某甲现居南段宅基地系1989年分家析产时取得的宅基地。1996年12月,内黄某人民政府将董某甲购买刘玉祥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与其分家析产时取得的宅基地一并为董某甲颁发了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系董某甲,宅基地北边界11.7米,南边界东西6米。该证显示:董某甲使用的宅基地东边界南北是一条直线。2001年3月,董某甲在其使用的临街宅基地东边界(南段宅基地)建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占用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东边界以东1.37米—1.53米,南北11.64米,共计16.878平方米土地。2009年11月19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以董某甲占用的16.878平方米土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事实为由,对其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董某甲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同时责令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监督工作。故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土地具有行使管理职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董某甲主张其2001年3月建房及附属设施占用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东边界以东的16.878平方米土地属于其祖宅,但其原部分家庭成员不予认可,且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不包括董某甲占用的16.878平方米土地。故董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占用的16.878平方米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甲负担。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分南北两段,南段是其父亲董某祥于1981年5月2日与来章科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而获得的,该部分东西宽7.3米,南北长14.3米,面积0.156亩。1989年其与弟弟董某乙、董某军分家析产时分得其父亲这份老宅基。北段是其于1994年7月份受让刘玉祥的7间房屋、3棵树及其他不动产时获得的。1996年12月董某村民委员会在其及四邻不在场的情况下,丈量其宅基地并且在其宅基南段东西宽度未经丈量的情况下以其宅基地北段宽度(6米)为准定为南段宽度,而其宅基地南段的实际宽度为7米。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董某村民委员会丈量的宅基地尺寸为其颁发了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存在漏登,内黄某人民政府的本次登记属错误登记。2008年10月其发现自己的宅基地存在漏丈量、漏登记的情况后,依法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更正登记,内黄某人民政府告知其应当注销登记,其按照内黄某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同样的事实申请注销登记。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内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其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9日内黄某国土地资源局依据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政府作出的上述注销决定对其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其不服该注销决定,于2009年12月18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2010年3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并责令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效力待定、不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判决,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依据内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作出内国土资监(宅)罚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内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的董某甲的全部非法占地进行处罚,不应当只选择其中的16.878平方米进行处罚。内黄某人民法院对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不撤销,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依据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英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的事实而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注销决定,并责令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本案不具有恢复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内国土资监(宅)罚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辩称:董某甲未经内黄某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0年3月份在东庄镇X街X街路北侧原批准的211平方米的基础上向东超占16.878平方米土地,建房作住宅使用。董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正是依据上述事实对董某甲作出内国土资监(宅)罚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董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与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内黄某人民法院以董某甲对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内黄某人民政府针对董某甲要求注销其持有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目前尚未重新作出具体行为。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董某甲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东集建(96)字第X号)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一审法院以上述事实为由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注销决定,并责令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董某甲持有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本案被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因此,在内黄某人民政府针对董某甲要求注销其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为之前,本案不具备恢复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在不具备恢复审理条件的情况下而恢复本案审理,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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