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永清,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永清、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9年经原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决与张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子女陆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陆某某与陈某于1999年10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女儿陆X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不久因各自子女问题发生矛盾,也经常为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23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为各自子女的问题产生了矛盾,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所生女儿陆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之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后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原告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各自子女的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多顾及对方子女的利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