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2006年8月至2011年1月任宜阳县X村X组长。2006年12月30日,崔某将经管的郑西铁路占地补偿款11万元占借给崔X法进行营利性活动。2008年1月2日,崔X法将此款归还并支付1万元利息,崔某将该1万元利息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将1万元利息退还。
2009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崔某利用其经管的寻村X组郑西铁路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分多次将财政所拨付给本村X组的3万余元占地补偿款挪作其个人使用。2011年5月案发后,崔某将此款还给村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发、赵X跃、赵X栓、崔X江、崔X松、崔X强、于X欣、崔X武、赵X玲、朱X虎、潘X国证言、收某、情况说明、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存款凭条、赵老屯村X村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补贴名单、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文(2006)X号文件、寻村镇财政所付款凭证及收某、交款收某、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村X组织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费用的管理之便,将占地补偿款14余万元挪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和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崔某在案发前将挪用的11万元归还,案发后退交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