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3月至2010年4月15日一直在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调度工作。2010年4月15日被告收购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25日,原告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矿产权收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将其煤矿的全某资产出让给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原有干部职工由该公司自行安排等。之后,被告安排人员进驻该公司,原告没有离开工作岗位,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工作,引起纠纷,原告遂申请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支付报酬,故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