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为原告公司临时用工,雇佣被告临时为原告工作,待工作结束后就停止雇佣,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2011年2月16日就到原告公司工作,至同年7月26日发生工伤。故原告所诉不属实,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26日晚8时左右,被告在检修机器故障时,左手受伤。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双方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被告遂申请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巩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支付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牛某与原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