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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任某、彭某与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郴北民二重字第3-X号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任某、任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福,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任某、彭某与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任某、任某、彭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任某、彭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任某、彭某撤回对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625元,由原告任某、任某、彭某承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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