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郴北民二重字第3-X号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任某、任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福,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任某、彭某与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任某、任某、彭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任某、彭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任某、彭某撤回对被告郴州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625元,由原告任某、任某、彭某承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