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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从家里到田某甲去种田,途中碰到正在田某甲劳作的被害人田某乙。于是,被告人田某甲趁田某乙家中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田某乙家中,盗走田某乙的儿子田某丙一张存有5000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及田某丙的身份证一张。随后,被告人田某甲持田某丙的身份证及定期存单到石盖塘农村信用社将5000元提前支取,又趁田某乙家中无人时将田某丙的身份证放回原处。

本院另查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将其中的4000元退还了田某丙。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田某甲入户盗取5000元,案发前已退还4000元和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定期储蓄存单及提前支取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田某甲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甲入户盗取5000元,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田某丙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对被告人田某甲并处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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