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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铁合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鲍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铁合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经理。

被告鲍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铁合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鲍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某公司、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某,合某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矿产原料,货款总价为x元,合某并约定在货到后三天付清所有的货款,原告送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5月28日付清货款,逾期不还的,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鲍某个人对该货款进行了担保。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及同期贷款利息等损失。

被告某公司、鲍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及货款情况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违约金过高,且不能重复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购销合某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某关系及欠款事实,合某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17日货物运输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方仓库提货;

法律服务所函件、文件送达确认单及被告复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款通知义务,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履行合某义务;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及损失明细,拟证明违约金及损失的构成。

被告某公司、鲍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产品质量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公司产品成分应达到的标准。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公司、鲍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合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某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证据2中借条的合某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违约金过高,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来承担于法无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3、4、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合某具有真实性,双方存在争议的具体条款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确定,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予以认定。证据5中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计算表,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差旅费属于原告为追索货款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锰铁等矿产品,货物总价为x元。合某留下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三天内付清全款。合某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对于逾期不付的货款,需方应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和每日0.3%的违约金赔偿。2011年2月17日,被告至原告仓库提货,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对所欠货款本金x元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在打印的借条上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后由原告方业务人员涂改为2011年5月28日,在借条中被告鲍某个人对该货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为追讨货款发生差旅费263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买卖合某,该合某合某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提取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以此拒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方面,原、被告签订的合某中约定为承担相应银行贷款利息和每日0.3%的违约金赔偿,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为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合某及借条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进行调减,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货到后三天,即2011年2月21日。原告为催要货款发生的差旅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发生的损失,被告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鲍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还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对原告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铁合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为: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湖南某某铁合某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2635元。

被告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铁合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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