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59岁。
被告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在本市新宋某购买其所在单位开封市X路管理局房屋一套。被告与原告系邻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抢占并使用至今,并且将被告房屋相邻部分公用的厕所强行抢占,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新宋某北街X-X-X中腾出,2、判令被告将其抢占的原被告公用的厕所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占原告房屋。关于厕所,被告享有使用权,多年来被告一直对厕所维护、修缮,原告未进行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新宋某街X-X-X号房屋产权人,被告宋某某住新宋某街X-X-X号,双方房屋相邻。在位于原告房屋东北侧,被告房屋西北侧有一公用厕所。原被告两户对该厕所均有使用权。原告一家多年未在其新宋某街X-X-X号房屋居住。2004年左右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其房屋西边,原告房屋东边的公用走廊上建起一面墙,并在该墙上安装了防盗门,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公用厕所。双方因以上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从新宋某街X-X-X号房屋腾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具有共用权的性质。共用部位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须依其本来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状态;同时,作为相邻产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按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用走廊上建起一面墙,并在该墙上安装了防盗门,改变了建筑物的原有结构,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共同权利,且直接妨碍了原告对公用厕所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抢占的原被告公用的厕所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恢复该公用厕所的共用性质需拆除被告在公用走廊上自建的墙和防盗门,故被告应自行拆除其在公用走廊上自建的墙及防盗门,恢复公用厕所原有的共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公用走廊内其自建的墙及防盗门,恢复位于新宋某街X-X-X号房屋东北侧,新宋某街X-X-X号房屋西北侧的公用厕所原有的共用状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250元,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许庆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