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
被告:袁某,男。
原告高某诉被告袁某抚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天。由于同居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同居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现已分居。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高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高某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袁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x.4元。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有责任抚养自己的孩子,要求孩子由被告袁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天,2010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协商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和被告袁某对所生之子袁某天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孩子有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应向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高某以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高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袁某以自己是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有责任抚养自己的孩子为由,要求抚养孩子,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高某提出的抚养孩子的理由。被告袁某未提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理由,故对被告袁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不直接抚养孩子,其作为孩子的父亲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向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高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为标准,抚养至孩子18周岁,共16年,合计抚养费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和被告袁某所生之子袁某天由原告高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袁某给付原告高某抚养其子袁某天的抚养费x.92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