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委托代理人郭俊茹、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的妹妹白某娜原与刘某之子刘某鹏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秋白某之父白某义生病住院,刘某分别于2010年10月3日与2010年10月10日向白某的银行卡上先后两次汇款5000元、x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刘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白某,提供了汇款单予以证实,白某否认借款事实,抗辩称其妹白
美娜向其卡上汇款及其妹持有该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不能说明其卡上x元的正当来源,对该款占有无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属不当得利,白某应向刘某返还该款。刘某要求白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
予支持。刘某未主张该款孳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x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白某负担。
宣判后,白某不服,上诉称:2009年白某的妹妹白某娜与刘某之子刘某鹏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10月份,白某娜之父白某义生病,白某兄妹商议共同承担的医疗费,其中白某娜拿出x元,该款系刘某赠与白某娜的款项,因白某当时在北京住院陪护,该款汇到白某的银行卡上,刘某请求返还的x元是白某娜给付其父亲的医疗费,2010年10月的一天,白某娜取了x元给了刘某鹏,应予认定;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刘某提供的汇款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因白某父亲生病住院需借款治疗,刘某应白某要求向白某银行卡上汇款x元用于白某父亲治疗的事实,白某认可其银行卡上收到该x元并已用于其父治疗,故刘某与白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白某应向刘某及时返还该款。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有所不妥,本案案由应定为债务纠纷。白某上诉称本案中的x元系刘某赠与白某娜的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白某上诉称白某娜已给付刘某鹏x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白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确定案由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屹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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