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兴平市X路十一公司二街十二院三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1年元宵节晚上被告出走,原告至今一直没有找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供兴婚字第X号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1年2月份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2月份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且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后缺席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海平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
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