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2007年1月26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郴州市火车站商业步行街特产大厦附近乘被害人粟某不备,将其放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偷走,郴州市北湖派出所干警在周围群众协助下在郴州市火车站商业步行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逃跑时丢掉的被盗手提包亦被群众拾获交还给被害人粟某。经清点,手提包内有现金1019.5元和迪比特6228型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钱。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资某在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大堂内,遂纠集“五砣”、“清子”(均在逃)手持砍刀对被害人资某的身上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资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达八级伤残。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资某的陈某、法医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人陈某辩称是资某先将其砍伤,其反抗才将资某砍伤。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7年1月26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郴州市火车站商业步行街特产大厦附近乘被害人粟某不备,将其放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偷走,郴州市北湖派出所干警在周围群众协助下在郴州市火车站商业步行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逃跑时丢掉的被盗手提包亦被群众拾获交还给被害人粟某。经清点,手提包内有现金1019.5元和迪比特6228型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粟某陈某、证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品清点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资某在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大堂内,遂纠集“五砣”、“清子”(均在逃)手持砍刀对被害人资某的身上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资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达八级伤残。2010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资某的指认下在郴州市X区X路古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2007年11月12日晚20时许,被害人资某在天湖大酒店大堂休息时被一群手持砍刀的男子当场砍伤,资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2、被害人资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5月,被害人资某与被告人陈某在湘南大酒店下面一个游戏室碰面,为了以前打牌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了几下,但是陈某一直不服气,在外面扬言要砍死资某。2007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资某坐在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大堂内的沙发上看报纸,忽然被告人陈某纠集10多个人手持砍刀对被害人资某的身上一顿乱砍,把被害人资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陈某是耒阳市X镇人,年龄29岁,身高1.75米左右。2010年3月5日晚,被害人资某在郴州找到陈某,遂报警将其抓获。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2日20时许,其在郴州市天湖酒店一楼茶楼喝茶,其老乡“清子”告诉其资某在天湖酒店里找陈某,其马上打电话叫“五砣”带一把砍刀过来。几分钟后,其拿起“五砣”带来的刀砍了资某几刀,资某往外跑,其追到天湖酒店门口人行道,资某的朋友砍了其两刀,其就跑了。同时被告人陈某称其砍资某是因为之前资某和陈某在郴州市X街天子佳人开赌场因分钱不均,资某叫人将陈某砍伤。
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证明: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资某被锐器砍击构成轻伤,达八级伤残。
6、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砍刀已被犯罪嫌疑人陈某丢弃无法找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说明证明:2010年3月5日23时许,郴州市南塔派出所干警在被害人资某的指认下在郴州市X区X路古城宾馆抓获被告人陈某。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其中医疗费x.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病例查询费24元,误工费x.4元,伤残赔偿金x.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达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所犯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8T莞毒小嘶袢裁凸锖V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经济损失x.86元。该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胡玲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