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谢和人民陪审员杨某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9月23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岑廷荣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隆某欲雇请原告林某和被告李某等人到其在“红领坡”(地名)的工地做工,被告隆某叫被告李某用其方拖车接送原告林某等人一起到工地。次日早上,被告李某驾驶其方拖车搭载原告林某及案外人陆某某、林某、覃某某等人由某某镇驶往田州,其中原告林某及案外人陆某某、林某坐在方拖车的货车箱里,被告李某和覃某由坐在驾驶室里。在行驶途中,被告李某的车辆冲出行驶方向左侧碰撞山体,造成被告李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他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到田阳县坡洪卫生院抢救,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60.80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当日转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骨折并右腕关节脱位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并定期门诊复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花去的医疗费1839.90元。出院后,被告李某还付给原告赔偿款350元。2011年2月17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发现骨折端尚未完全愈合,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医院建议继续全休二个月。2011年3月25日原告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拍片检查,该院发现原告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对位不良。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并说明约需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此检查支出医疗费141.84元。过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隆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991.24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6636.40元、护理费2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等共计x.04元,扣减被告李某已付1839.90元后,还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x.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待该治疗实际发生再另行处理;被告李某、被告隆某、原告林某自愿按70%:20%:1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扣减被告李某已付的赔偿款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自愿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3994.13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隆某自愿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1844.97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林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922.48元;
四、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0元,原告林某自愿负担10元,被告李某自愿负担76元,被告隆某自愿负担22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严忠关
审判员黄谢
人民陪审员杨某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岑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