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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甘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

代表人顾X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甘XX。

原告南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与被告甘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攀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XX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一份(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人民币325736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流市X路X号新城国际巴黎春天组团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合计100736元作为首期房款,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缴交首期房款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也没有支付相关余款给原告,被告甚至没有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对被告办理手续的通知也概不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主体适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略)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北国土资出【2008】X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商品房预售的资质以及证明被告甘XX仅支付首期房款100736元。

被告甘XX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与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原告XX分公司是原告XX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原告XX公司取得位于某流市X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持有本案X号楼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办理了本案X号楼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预售商品房。2009年9月17日,经过协商一致,原告XX公司委托原告XX分公司与被告甘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新城国际巴黎春天组团X号楼X单元X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71.4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900元,总金额325736元;被告应按银行按揭付款(详见附件四)。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点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XX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被告应交付占总房款31%的首期房款100736元,占总房款69%的其余房款22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交纳首期房款之日起七日内主动配合XX公司向银行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并在接到银行或XX公司通知签订银行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被告不得拖延办理,否则,原告XX公司视为被告为逾期付款,并按本合同第七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荣顾北流分公司和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章、签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甘XX仅于2009年9月22日支付100736元首期房款,之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缴交纳首期房款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也没有支付相关余款给原告XX公司,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有原告XX分公司盖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XX分公司的行为代表原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甘XX。原告XX公司为取得商品房预售合法资格的公司,其与被告甘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甘XX至今没有支付清余下房价款,亦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期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应认定为被告逾期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某期付款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6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XX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甘XX与原告南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XX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东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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