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包某,曾用名包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百色市XX设计院职员,住(略)。(系被告的堂弟)
原告岑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谈恋爱,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包某。2007年10月12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岑某与被告包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抚养:婚生女孩包某由被告包某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岑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付至2025年4月27日即小孩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原告岑某于每月20日前将抚养费200元汇入广西田阳县X村合作银行坡洪支行(户名:包某,帐号:(略));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严忠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岑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