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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78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每月560元支付。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786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被告崔某未作书面答辩。

现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崔某出具给原告王某《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柒万柒仟捌百六十元正〈77860〉,每月利息五百六十元正。借款人:崔某、身份证(略)x、11、12”。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七万七千八百六十元,并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每月五百六十元(月利率为0.719%)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四十一元五角,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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