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乔某,该局汉中车务段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死者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城固县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死者李某之弟)。
上诉人西安铁路局与被上诉人李某厚(审理中死亡)、童某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安铁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乔某,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其女李某,原陕西省城固县纺织总厂职工,患有精神障碍。2007年3月27日3点40分,李某步行至城固县X镇X村三组的铁路人行道口内即阳安线K141+370米处时,被西安铁路局由西向东行驶的x次货物列车撞击。安康铁路公安处城固车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4点15分赶到现场。经勘查现场发现,西安铁路局阳安线治江至城固区间K141+370米处列车上行方向右侧路边上有一具尸体,死者为女性,约40岁,尸体温热,尸体与铁路平行,头西脚东,死者头部左侧有撞击伤,腹部皮肤擦痕,左脚踝部粉碎性骨折,尸体以西3米处路边上有一只黄某鞋。随后公安派出所便公告查找尸源,经李某亲属辨认确定死者系李某后,李某之弟出面在亲友协助下将李某尸体火化。事后,西安铁路局以李某横越线路被列车撞死为由,确定责任自负。另查明,城固县X镇X村三组的铁路人行道口,系该地村X路X路南河滩地的必经之路,是铁路部门给当地村民留下的人行过道。道口高于翻越铁路南北通行的人行道路,道口处人行道路X路交会,无安全设施、无人看守、无人控护栏、无警示标志。道口两侧铁路X村地段未安装隔离网,村民可随意经过道口或道口两侧翻越铁路X路南面的河滩地,安全隐患很大。近年来,火车在该道口撞死过往行人,或撞死由道口进入铁路的行人事件屡有发生,当地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对此反映强烈,连年向铁路部门反映,要求铁路部门在该人行道口设立固定的警示标志、派人看守、装置人控护栏,在道口两侧的铁路X村地段安装隔离网,确保村民的生命安全。但西安铁路局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当地组织及村民的强烈反映下,仅在道口两侧的铁路X村地段安装了隔离网,人行道口处仍未采取安全措施,安全隐患依然存在。此案在审理中,当地村、镇X村民纷纷向法院呼吁,渴望铁路部门彻底根除安全隐患,给村民一个安全的环境。本案原告共有两儿一女,李某为老大,1990年与配偶离婚,事故发生时仅有一女在上高中。李某被列车撞击死亡后,西安铁路局拒绝赔偿,李某的父母李某厚、童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患有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缺乏应有的判断能力和必要的社会经验,对危险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没有辨认自己行为目的、预测自己行为后果、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正常人能够避免的危险,他们不能认识,即使有所认识也不会避免或者防范,极容易造成对他们的伤害,且他们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问题。因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加以特别的保护。铁路运输系高危作业,理应采取更为有效的防护措施,根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生命安全。但本案被告西安铁路X路过村地段给当地村民留有人行道口,允许人行道路X路而通行,却不在此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患有精神障碍的李某由人行道口进入铁路被列车撞击死亡。近年来,火车在该道口撞死过往行人或撞死由道口进入铁路的行人也屡有发生,足以证明此处安全隐患很大。对此,被告西安铁路局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对本案李某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及李某的其他近亲属,明知李某有精神障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监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被列车撞击死亡,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李某之父李某厚生活费x元(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日79岁,包括李某在内三名子女即:9772元×5年÷3人)、李某之母童某某生活费x元(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日72岁,包括李某在内三名子女即:9772元×(20年-12年)÷3人)、李某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父母及亲属办理丧葬及诉讼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李某父母及其弟寻找李某、辨认尸体、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200元(3人×10天×40元),合计x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90%即x元,其余10%即x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600元。
上诉人西安铁路局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故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在距城固县X镇X村铁路人行道口约三公里处被运行中的x次列车碰撞导致死亡,显然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某患有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却认为监护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问题而减轻了监护人责任,于法无据。李某家属作为法定监护人,有责任保护被监护人李某的人身权益,由于监护人履行义务不到位,导致李某在铁路线上违章行走被列车碰撞死亡,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西安铁路局疏于安全管理,未尽法定义务,管理混乱,有重大过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并合理合法,理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死者李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系城固县纺织总公司职工,2001年公司改制李某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后失业。李某1990年与其配偶离婚,和其婚生女李某共同生活,现李某在西安石油大学就读,李某患精神病已多年。2、死者李某婚生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2岁。李某作为本案死者之女,本应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本案起诉后,李某书面向法院表示意见,不参与诉讼,精神抚慰金放弃,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赔偿费用获赔后家庭内部解决分配;3、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厚于2010年5月23日晚死亡。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7日3时40分,受害人李某步行至城固县X镇X村三组的铁路人行道口内即阳安线K141+370米处时,被西安铁路局由西向东行驶的x次货车撞击死亡。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童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西安铁路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铁路运输企业系高危作业,理应采取更为有效的防护措施,根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但上诉人西安铁路X村地段给当地村民留有人行道口,允许人行道路X路而通行,却不在此地采取安全措施,近年来,火车在该道口撞死过往行人事件屡有发生,上诉人西安铁路X路运输企业在应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方面存在缺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本案中因过错明显应承担李某死亡的主要赔偿责任之认定是正确的。受害人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发时由于不能认识和避免危险,控制自身行为能力较低,步行至该段人行道口被行驶的列车撞击死亡,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上诉人西安铁路局的赔偿责任。原判判处上诉人西安铁路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应予重新认定调整。被上诉人李某厚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因在二审审理中死亡,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李某死亡之次日起算至李某厚死亡前一日,共计3年1个月另25天,确定赔偿。另查明,2008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计算标准应为x.5元,原判确定的丧葬费x元因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西安铁路局提出的本案应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来实体作出裁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相关条款规定,均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二者只是在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条件上有所不同。但二个法律的内涵都彰显了依法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3月16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受害人不听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X路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X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X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西安铁路局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和请求免除其赔偿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李某被列车撞击死亡的赔偿损失费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李某之父李某厚生活费x.83元、李某之母童某某生活费x元、办理李某丧事及诉讼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200元,合计x.33元。由西安铁路局赔偿70%,即:x.83元,其余30%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童某某自负。
四、由西安铁路局赔偿给童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西安铁路局负担2800元,童某某负担1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西安铁路局负担1400元,童某某负担590元。童某某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已由西安铁路局垫付,执行中由童某某付给西安铁路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