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大丰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大丰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鹏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鹏于2009年4至5月份在河南省大丰酒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打欠条从公司拉走价值5610元的金兰春酒,至今此款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610元。
被告李某鹏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9年4至5月份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20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②2010年元月10日原告河南省大丰酒业有限公司出据的“关于李某鹏2009年欠我公司酒款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李某鹏欠原告酒款5610元计算依据。
被告李某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到原告公司任业务员,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销酒,并负责把酒款收回。2009年4至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5610克的金兰春系列酒,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协议分为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员期间从原告处拉走,价值5610元的金兰春系列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货款的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6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拟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鹏欠原告河南省大丰酒业有限公司酒款5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