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4年4月11日作出(1994)州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8月1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梁某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5月2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梁某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5年1月21日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梁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117分。2009年二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梁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