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21岁。系博爱县海华集团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下班后在该公司二车间女更衣室内见四周无人,用改锥撬开女工刘xx存放衣服的铁柜,将铁柜内价值160元的4件衣物盗走。同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刘xx放在储物箱内价值45元的衣物及一张存折盗走,并到银行将存折中的930元现金取走。
以上,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二次,总价值1135元。
案发后,被盗衣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呼xx证言,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盗衣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损失款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